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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第一条 定  义


除非内容另有所指,就本公约而言:

1.“物种”指任何的种、亚种,或其地理上隔离的种群;

2.“标本”指:

(1) 任何活的或死的动物,或植物;

(2)如系动物,指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如系植物,指附录一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二、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贸易”指出口、再出口、进口和从海上引进;

4.“再出口”指原先进口的任何标本的出口;

5.“从海上引进”指从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中取得的任何物种标本输入某个国家;

6.“科学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科学机构;

7.“管理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管理机构;

8.“成员国”指本公约对之生效的国家。


第二条 基 本 原 则


(一)附录一应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这些物种的标本的贸易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的管理,以防止进一步危害其生存,并且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贸易。

(二)附录二应包括:

1.所有那些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

2.为了使本款第1项中指明的某些物种标本的贸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须加以管理的其它物种。

(三)附录三应包括任一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

(四)除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外,各成员国均不应允许就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进行贸易。


第三条 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1.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

2.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3.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4.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三)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进口许可证:

1.进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进口的意图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进口国的科学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

3.进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四)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

1.再1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系遵照本公约的规定进口到本国的;

2.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项再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3.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五)从海上引进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获得引进国管理机构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

1.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

3.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引进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第四条 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1.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

2.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3.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各成员国的科学机构应监督该国所发给的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出口许可证及该物种标本出口的实际情况。当科学机构确定,此类物种标本的出口应受到限制,以便保持该物种在其分布区内的生态系中与它应有作用相一致的地位,或者大大超出该物种够格成为附录一所属范畴的标准时,该科学机构就应建议主管的管理机构采取适当措施,限制发给该物种标本出口许可证。

(四)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

(五)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

1.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符合本公约各项规定;

2.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六)从海上引进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从引进国的管理机构获得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

1.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处置,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七)本条第(六)款所提到的证明书,只有在科学机构与其他国家的科学机构或者必要时与国际科学机构进行磋商后,并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将全部标本如期引进,才能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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