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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管局名录登记流程

一、进口单位名录登记、变更及注销

(一)办理依据:

1、《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2、《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二)申请材料(除相关申请表外,以下材料均为原件及复印件):

1、名录登记

(1)名录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6)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格式见附件2);

(7)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名录变更

(1)名录变更申请表(格式见附件3);

(2)信息变更相关文件或证明(工商部门企业营业执照变更证明、商务部门批件等);

(3)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名录撤销

(1)名录撤销申请表(格式见附件4);

(2)进口单位终止经营,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相关证明;

(3)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四)注意事项:

1、《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发布实施前已在名录的进口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并同时提供上述办理名录登记的资料办理基本档案信息清理手续(已经办理基本档案清理的可不再重复办理)。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2、不在名录的进口单位,不得直接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3、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名录信息在全国范围内共享,进口单位异地付汇无需再到外汇局办理事前登记手续;

4、新进入名录的企业实行辅导期管理,外汇局对其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业务进行辅导管理。进口单位辅导期内的进口付汇业务须向外汇局进行事后逐笔报告。

5、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6、 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是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是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三是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进口单位注销后重新申请进入名录的,需按照有关辅导期管理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二、货物信息变更

(一)办理依据:

1、《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2、《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二)业务范围:

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业务,报关单经营单位需在货物进口后30日内,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货物信息变更手续:

1、进口单位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捐赠项下进口;

2、许可证、进口配额、特定商品登记项下进口;

3、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三)申请材料(除相关申请表外,以下材料均为原件及复印件):

1、货物信息变更申请书(格式见附件5);

2、代理协议;

3、进口合同;

4、进口货物报关单;

5、免税证明、许可证等证明材料;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五)注意事项:

1、进口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货物信息变更手续,已参与货物总量核查或已办理逐笔报告的进口货物信息不允许变更;

2、进口单位提供虚假、不实材料进行货物信息变更或通过货物信息变更逃避外汇局非现场总量核查,外汇局可撤销已变更的进口货物信息。

三、进口付汇登记

(一)办理依据:

1、《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2、《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二)业务范围:

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付汇业务,需经外汇局登记后,再到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等相关业务。

(三)申请材料(除相关申请表外,以下材料均为原件及复印件)

1、“不在名录进口单位”类别项下

(1)进口付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6)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5)属于代理进口的,还需提供代理协议;

(6)按照不同结算方式和业务种类提供相应单证

①信用证结算方式项下: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

②托收结算方式项下:进口合同、代收通知书;

③预付货款结算方式项下:进口合同、形式发票;

④货到付款结算方式项下,进口合同、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按《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见附件7)规定的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⑤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还需提供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资质证明等;

⑥转口贸易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提供有关单证外,先支后收项下还需提供出口合同,先收后支项下还需提供出口合同、收汇凭证;

(7)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2、“C类进口单位” 类别项下

(1)进口付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6);

(2)进口合同;

(3)代理进口项下,还需提供代理协议;

(4)发票;

(5)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按《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见附件7)规定的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6)中国电子口岸IC卡;

(7)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3、其他需登记的进口付汇类别项下

(1)进口付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6);

(2)进口合同;

(3)外汇局要求提供的证明进口付汇真实合法交易基础的相关材料。

(四)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五)注意事项:

1、登记业务应在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之前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2、C类进口单位不得以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等方式付汇;

3、外汇局审核进口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后,为其出具加盖“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章”的《进口付汇登记表》,并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

4、进口单位未按要求办理登记的,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进口单位。

四、逐笔报告业务

(一)办理依据:

1、《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2、《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二)业务范围:

进口单位下列进口付汇业务应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或收付汇日期后30日内向外汇局逐笔报告:

1、“B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

2、单笔合同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收汇差额超过合同金额10%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付汇;

3、单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退汇;

4、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

5、其他需进行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

(三)申请材料:

1.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格式见附件8);

2.进口付汇核查凭证;

3.进口货物报关单(货到付款项下还需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贸易方式,审查相应凭证);

4.收汇凭证(进口项下退汇、转口贸易和境外承包工程需提供);

5.进口合同、发票及差额说明材料(单笔合同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收汇差额超过合同金额10%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付汇需提供);

6.退汇协议(进口项下退汇时需提供);

7.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五)注意事项:

1、进口单位应当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端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及时接收外汇局反馈信息,持打印的《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和相关有效商业单证或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2.进口单位逐笔报告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将影响外汇局对其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现场核查结果;

3.未按规定向外汇局逐笔报告进口付汇业务的,将被列为“B类进口单位”。

五、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

(一)办理依据:

1、《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2、《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二)业务范围:

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1、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80%或大于120%,且多付汇或多到货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2、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与相应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90%或大于110%,且多付汇或多收汇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3、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5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万美元;

4、外汇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

(三)业务办理:

1、外汇局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9)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

2、外汇局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情况;

3、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

4、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四)注意事项:

1、外汇局可根据总量核查结果和企业主动报告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或金额指标进行调整,确定实施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

2、进口单位违反相关规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的,外汇局可将其列为“C类进口单位”。

六、在外汇局确定分类结果前进行申述

(一)办理依据:

1、《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2、《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二)业务范围:

进口单位在收到外汇局有关“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的《考核分类通知书》后如有异议,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七、历史业务清理(时间截至2010年6月30日)

(一)业务范围:

2010年之前的付汇未核销业务。

(二)业务办理:

1、信用证、托收及预付款项下的进口付汇:

持核销单或者进口付汇项下国际收支申报凭证、到货核销表(见附件10)、进口报关单付汇核销联原件、海关IC卡、进口付汇备案表(领取了备案表的付汇提供)到北京外汇管理部经常项目管理处进口付汇核销科柜台办理2009年12月31日前进口付汇历史业务清理工作。对于属代理进口项下经营单位与付汇方不一致的情况的,还需提交正本代理进口协议。对于进口报关单贸易方式为“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的,参照《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附件7)办理。

2、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质、退汇项下:

持核销单或者进口付汇项下国际收支申报凭证、到货核销表(见附件10)、银行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书原件及两套复印件(收汇凭证上银行须签注“转口贸易收汇”、“境外工程使用物资收汇”或“进口退汇”等字样,并加盖银行业务章;同时,对于从境内离岸账户汇入境内的外汇,收汇凭证上银行须签注“离岸账户汇入”字样,并加盖银行业务章)、涉外收入申报单,及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资项下,收汇金额须大于付汇金额。

3、对于下列情况,进口单位办理核销时可以简化进口付汇核销凭证:

(1)进口单位遗失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且海关无法补制的,进口单位提供书面情况说明、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核查情况”打印件、合同、进口付汇核查凭证、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一式两份)、中国电子口岸IC卡;

(2)因特殊情况进口单位无法提供除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和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以外的其他辅助单据的,进口单位提供书面情况说明、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进口付汇核查凭证、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一式两份)、中国电子口岸IC卡;

(3)进口付汇低于一定金额的,采用差额核销方式核销。对于进口付汇金额在等值 5 000 美元以下,且进口单位无法提供核销单据的,进口单位提供书面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承诺函、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合同、进口付汇核查凭证、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一式两份);

(4)通过 EMS 等航空、路运快递方式进口,且无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进口单位提供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或“海关快件监管凭证”和规定的相关商业单据、进口付汇核查凭证、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一式两份)。

4、对于下列情况,进口单位可依据 《 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 》(汇发 〔2004〕101 号),凭以下单据进行备查处理:

(1)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进口单位,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吊销、注销文件或信息;

(2)因出口方倒闭或商业纠纷等原因造成的无法足额进口或不进口,进口单位提供书面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承诺函、合同以及进口付汇核查凭证;

(3)因转卖业务导致付汇金额与收汇金额不符的,进口单位提供书面情况说明、进口付汇核查凭证、收汇凭证、进出口合同以及提单(或仓储协议、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口仓单);

(4)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无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项下的进口付汇,进口单位提供书面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承诺函以及规定的相关纸质单证。

5、对于受大型设备进口交货周期长、分期到货或大宗散装货物进口、海关二次审价等因素影响,导致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的,进口单位需向北京外汇管理部说明预计交货日期和核销期限。

6、清理业务过程中发现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口单位和银行,北京外汇管理部将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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